13057670467 13057670467
环境资源法院:南京中院 南京(玄武) 苏州(姑苏) 无锡(江阴) 南通(如皋) 盐城(东台) 淮安(洪泽) 宿迁(宿城) 连云港(灌南) 徐州(铁路)
律师团队
>>
  • 南京环境资源律师姜律师
  • 南京环境资源律师朱律师
  • 南京环境资源律师叶律师
  • 南京环境资源律师章律师
业务范围
>> 
  南京环境资源法律团队长期从事环境保护法律服务,擅长环境犯罪辩护,环境行政处罚罚款案件的听证、复议、诉讼代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案件的代理,解决自然资源环境纠纷。担任环保法律顾问服务,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律师在线
>> 

擅长领域
>> 
 您的位置:首页 > 正文
 

破产程序清算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南京环境资源律师 www.nj48.net


  破产程序清算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我们知道,对于合同而言,只要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就已经生效了。但是,因为种种原因,有很多还没有履行的合同,约定双方有一方就不能履行了,那么这就叫做待履行合同,今天,我们就壹公司破产的情况来说说公司破产之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

一、 企业破产后待履行合同处理方法的法律法规

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宣告对一般合同产生的效力影响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合同有单务与双务之分,仅就双务合同而言,我国现行立法所调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诸如买卖、能源供应、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十余种之多。这些种类繁多的合同,相互间因性质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于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时,较难统一运用一个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决,因此,破产立法应当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理方法。但鉴于立法不可能针对每一种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因而又必须在总体上设定一个一般的处理原则。

考究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我国立法对凡是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即赋予破产清算组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以下简称清算组的解除权)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国外相关立法的通例-只对双方均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管理人始有选择权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对一些诸如租赁、保险、承揽、行纪等特殊的双务合同,立法并未在上述一般原则之外设定特殊的处理规则;再者,关于破产清算组行使选择权后如何恰当地照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现行立法也显得过于笼统,比如清算组解除合同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以及违约请求权如何对待等,均缺少规定。

二、 具体应该怎样履行合同

具体合同义务的执行是要进行必要的准备的,没有必要的准备行为,往往就无法执行合同的具体义务。《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发展已充分注意到准备行为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并赋予合同当事人中止合同的权利。理论上通常将这一表述称为英美法上的先期违约制度,但其从另一方面却表明了立法者对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的重视。因此,执行合同义务的准备行为,也是合同履行制度的当然内容,了解合同履行制度,不能忽视这一阶段。

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由以上三个阶段组成的,这三个阶段中任一行为的发生,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的履行制度,就是规范在这三个阶段中有关合同当事人行为的制度。它应包括合同履行在法律效力上的总体要求,确保合同履行的一般法律制度,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规则等等。具体表现为: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合同履行的规则、合同履行中的抗辩等,由此构成我国《民法典》完整的合同履行制度。

《民法典》是将合同履行单独作为一章的,这主要是强调合同履行制度的重要性,更有利于人们重视合同的履行。同时,也承认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终止的最主要、最正常的原因。合同的履行就是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合同的履行的完整过程,这是合同的完全履行。但是,合同的履行与合同的完全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过程,完全履行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虽然,法律对合同履行的要求是完全履行,但我们却不能把对履行的要求当作履行本身,因为,合同的部分履行也是合同的履行。

三、 清算组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

前已述及,清算组具有自主的选择权,因而是否选择履行应以是否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进行而定。比如破产宣告时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如属破产人向对方为金钱给付,而对方向破产人为非金钱给付甚至为非财产性给付时,清算组原则上就不能选择履行。另如履行的结果造成破产财产更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履行的费用代价过大而与获得的利益不相称,或履行结果拖延的时间过长,或与破产财产的实际履行能力不符等,清算组也不应选择履行。既然选择本身首先是考虑是否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利益,那末,清算组选择履行合同后,基于债务人清偿能力欠缺,陷入破产境地而给对方利益构成潜在威胁的情势,是否应给对方一定的救济或优待,便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应该说,无论合同双方负有同时履行义务还是一方负有先履行义务,于债务人陷入破产后清算组选择履行时,相对人往往可以用《民法典》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以为对抗,因为这时继续履行意味着可能使相对人冒险或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相对人利益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履行目的恐怕难以达到。理论上讲,解决途径有三:

第一,允许相对人对清算组享有的对待履行请求权作为财团债务或者共益债务对待,从破产财产中优先于一般破产债权得到满足;

第二,规定相对人得要求清算组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可视同清算组解除合同;

第三,前两项措施兼而采之,因为即使将相对人的请求权作为财团债务对待,当出现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程序费用或财团债务,也即破产废止时,仍可能使相对人因期待利益落空而蒙受事先可能已经预见(但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必须消极地承受清算组的选择所可能遭受)的损失。

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措施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密。我国立法可将第一项作为法定的强制性措施,将第二项作为法定的(相对人的)选择性措施两者合并加以适用。

依照民法典规定,合同解除除因不可抗力或协议解除外,通常是作为非违约方对他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适用于他方违约的场合,并且这种解除权的行使无需得到对方的同意。 然而,债务人因宣告破产不能履行合同时,法律缘何独赋予清算组以解除权而限制相对人的解除权?理由在于,债务人破产意味着其清偿能力欠缺而致合同履行不能,因而只得以此对相对人于通常情况下享有的要求债务人继续实际履行的请求权进行限制和排除;反之,如果措施强制破产人继续实际履行合同,必然使该相对人作为一般债权人优越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有违破产法设定的程序公正目标。正因为此,清算组的解除权才具有一定的形成权意义,不需要相对人作答和同意。

1、 清算组解除合同后,是否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国外立法态度不一,大致有两种做法:一是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另一种是使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使合同发生终止的效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这种差异也明显地体现在破产立法中。比如,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解除合同后,“破产人所接受的对待给付,如果现存于破产财团中,相对人可以请求返还;如果现时已不存在,相对人可以就其价额作为财团债权人行使权利”。而德国破产法则规定,如因破产宣告而不履行债权或取消破产人的一项法律关系,其对方则无权要求向破产人就已为的给付从破产财团中返还。

立法应当限制溯及力发生的特殊双务合同包括:

(1)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其履行在一定的继续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次或一时完成的合同。租赁、使用、消费借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了的标的物的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不能恢复原状。另如仓储保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加工承揽、建筑工程承包等继续性合同,以提供劳务或工作成果为标的,已经提供的劳务或已经物化的技能都无法返还,也不能恢复原状,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此外,委托合同的解除也无溯及力,因为委托合同解除如溯及到合同成立之初,会使委托人进行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根据,从而变成无效。这样一来,通过代理行为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遭不测之损害,也易使社会经济秩序紊乱。因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正常维持,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应有溯及力。


(2)在劳务合同中,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提供了一定的劳务,另一方接受了这些劳务,由于劳务本身是一种无形资产和利益,很难以同质量、同数量的劳务来返还,所以劳务合同的解除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 此外,如果一方在接受履行以后将标的物转移给了第三人,而此时又迫切需要解除合同,则合同解除不应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避免对第三人造成损害。

对于相对人不主张恢复原状的合同以及法律应限制溯及力发生的合同,相对人和清算组可协商终止。终止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且已履行的代价相当的,并不产生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已确定一方违约或继续保留已履行部分对一方当事人无意义或无利益者则另当别论);如果协商终止后属破产人未履行完毕或者双方均未履行完毕但相对人给付的代价超过破产人给付的代价时,对破产人已多得之额外利益可按破产财团的不当得利处理,即构成财团债务或共益债务。

鼓励当事人以经济简便的协商变更或协商终止方式解决双方均未履行的合同争议,从而避免因合同解除进而相互返还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浪费,正是破产法设定的程序经济和程序效率目标的题中应有之义。

2、 清算组解除合同后,损害赔偿额与违约金的处理。

关于合同解除能否产生损害赔偿关系,国外立法形成了三种模式:德国民法不承认二者的同时存在,法国、日本、意大利承认二者的同时并存,瑞士债务法则认可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之间的并存关系。在我国,破产宣告后除了双方对未履行的合同协议解除或协议终止并就返还财产问题或赔偿损失问题另作约定外,破产清算组解除合同并不影响相对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鉴于这种损失从根本上讲是由债务人的履行不能所致(而非基于清算组纯粹意义上的管理行为所致 ),故应作为破产债权对待。企业破产法第26条的规定正是基于民法通则等规定所作的延伸,其间并无冲突和不一致之处。

以上就是我们为您整理的关于企业破产清算后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法,因为签订之后而不能履行带来的损失,是需要赔偿的,也就是违约金,违约金的多少以及怎么赔偿,合同上面应该是写的清清楚楚的,


·合伙企业解散时的清算人怎么确定
      合伙企业解散时的清算人怎么确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在解散时,必选要进行清算,且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因此,企业散伙确定清算人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通常情况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确定清算人或清算组:1、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2、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


·买卖不破租赁在破产中适用吗?
      买卖不破租赁在破产中适用吗 破产管理人为了尽可能实现破产财产的价值,通过解除租赁合同的方式来限制“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 1、所谓“买卖不破租赁”,系指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即使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区别是什么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区别是什么一、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区别是什么?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大类,其中解散清算又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2种情形,而强制清算是指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司法强制清算程序。1、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则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


·哪些破产重整撤回可以使用
      哪些破产重整撤回可以使用 一、管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 在重整期间,抵押权人不能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


·申请破产有什么后果
      申请破产有什么后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之后,并不是必然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但此时会产生一些其他后果,那么申请破产有什么后果呢?我们为您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将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破产宣告是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定职权裁定宣布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活动。根据我国《破产...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的规定? 一、适用法律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企业破产清算条件有哪些?
      企业破产清算条件有哪些?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才可申请企业破产: 一、关于不能清偿债务的界定 不能清偿,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


·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是什么?
      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是什么一个企业对应着一个法定代表人,但就整个企业来讲也可以说是企业法人,这是一个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组织。企业法人自企业设立时诞生,而要是申请破产的话,则破产清算完之后就会消灭。实践中企业法人申请破产需要提供必要的材料,那么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材料是...


·怎样认定虚假破产罪
      虚假破产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不仅要实施虚假破产的行为,而且要给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才能构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诉。那在司法实践中,该怎样认定虚假破产罪?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马上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怎样认定虚假破产罪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企业破产清算诉讼主体是谁
      企业破产清算诉讼主体是谁当一个企业经营不善时,往往难逃破产的厄运,正所谓“树倒胡算散”,因为企业破产,故而很多人选择离开,但是同时又会出现一个问题,破产需要清算,也需要诉讼,那么企业破产清算诉讼主体是谁,这是一个继续弄清的问题,因为它关系到很多人的切身利益。 关于破产企业清算组诉...


·分公司破产员工赔偿有哪些?怎么算?
      分公司破产员工赔偿有哪些?怎么算?一个分公司破产员工赔偿有哪些?这些钱又应该怎么算?相信这是许多破产人员想要了解的问题,今天法律我们将为各位大概讲解一下,希望能对广大朋友能有所帮助。一、分公司破产,公司会赔经济补偿金吗?用人单位破产,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


首 页 | 律师简介 | 服务领域 | 法律顾问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1999-2022 南京环境资源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律师热线:13057670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