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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某个人或法人共同控制了很多关联公司,这些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高度可能性,更容易出现控制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
为了依法平衡控制股东与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创设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九民纪要》亦对此予以明确认可。在此基础上,《公司法》(三审稿)第23条第2款正式规定了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在法律层面建立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以强化公司集团背景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方向:
(一)纵向人格否认(股东与公司之间)
判令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采用“一案一否定”,并非全面、彻底、永久消灭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滥用事实可作为后案的证据使用。
(二)横向人格否认(子公司之间)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也即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三)逆向人格否认(公司与股东之间)
在学理上,“逆向人格否认”通常产生在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表现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负债,为逃避债务将其财产转移至一人公司名下,可请求法院判令该一人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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