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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碍作证罪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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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妨碍作证罪的案例分析一

原审被告人李A,男,汉族,万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因妨害作证被拘留,同年被逮捕,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后释放。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A犯妨害作证罪一案,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原审错误认定李A犯罪情节轻微,而对被告人李A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错误裁判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提审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B因涉嫌受贿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决定逮捕。同年12月某天,为使胞兄李B免受刑事处罚,被告人李A上门请求证人蔡少平改变原向检察机关所作的证言;与此同时被告人亲自草拟了书面证明材料二份,内容是证明李B收取证人蔡少平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且李B已于同年7月1日将款归还蔡少平。被告人李A将材料交卓某抄写后,亲自送到某检察院某副检察长手中,然后要求证人蔡少平到该副检察长处将材料取回并签名证实。蔡少平按李A的要求取回材料,但未在材料上签名加以证实。李B受贿一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证人蔡少平曾改变原证言,即分别向司法机关和律师提供了与上述证明材料内容相一致的证言。李B受贿一案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前几天,被告人李A叫出陈进云、李光炳二人一起喝茶,要求陈、李二人出席二审法庭证明李B还钱给蔡少平这一事实。陈进云、李光炳便按李A的要求作为证人到庭证实: 94年7月1日,看见李B还钱给蔡少平。李B因受贿18.6万元,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A指使他人在诉讼中提供了与事实不相符的证人证言,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A免予刑事处罚。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抗诉的主要理由:1、被告人李A的犯罪情节不是轻微,而是情节严重。一是李A妨害作证的案件是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其妨害证行为影响了该重大经济犯罪案之罪与非罪的认定;二是由于李A妨害作证行为的干扰,致使罪犯李B案件在侦查阶段就遭受到较大阻力,致一审开庭后将近一年才作出判决,二审开庭后又延迟二年一个月后才作出判决,严重影响和干扰了对罪犯李B经济犯罪案件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三是李A主观恶性严重,无悔罪表现。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对特殊犯罪主体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原审判决却未适用这一条款,显然是不当的。据此,请求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李A作出的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李A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A辩称:公诉机关起诉、抗诉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一是交给沈逢泽的二份材料不是其起草的,也没有多次随同家人上门纠缠证人蔡少平、符秀荣夫妇和要求蔡少平改变原证词;二是没有要求陈进云、李光炳在李B案二审开庭时出庭作伪证。其原有罪供述,是在侦查机关指供下,违心地交代的,请求再审宣告无罪。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有抗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李A多次供述及亲笔供词。

二、证人证言。证人蔡少平证实原审被告人李A指使其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虚假供词;证人符秀荣证实原审被告人李A指使蔡少平作伪证;证人沈逢泽证实被告人李A交二份材料给其,并叫蔡少平签名证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证人卓宁证实被告人李A的弟弟李世超叫其抄二份材料,材料内容证实十几万元李B已还给包工头;证人李光炳证实被告人李A指使其和陈进云出庭作伪证。以上证言与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一致。

三、书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和李B辩护律师调查笔录记载蔡少平改变原证词的事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陈进云、李光炳出庭作伪证的事实;原审被告人李A草拟交他人抄写的证明1994年李B收取证人蔡少平的18.6万元属私人借贷关系的材料复印件二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原审被告人李A庭审时辩称,其的有罪供述是检察机关指供和逼供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A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从重处罚。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而适用第三十七条判处原审被告人李A免予刑事处罚不当据理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李A请求宣告无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年7月25日(2000)琼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A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

案情摘要:被告人肖芳泉,原江西某律所律师。2004年9月,罪犯梅荣宝伙同刘军等人对阳某实施强奸。公安机关将梅、刘抓获归案。梅的家属聘请被告人肖为梅的辩护人。肖未经侦查机关许可,伙同被告人悔素琴(梅荣宝的姐姐)等人以支付阳某3000 元精神补偿费的手段诱使阳某违背事实作虚假陈述。阳某在接受法院询问时作了虚假陈述,后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明阳某系在收取梅荣宝家属贿赂的情况下改变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肖芳泉、梅素琴构成妨害作证罪,二审认定肖芳泉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法院观点:首先,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在对证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时并没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该法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广义上,从被害人、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 也应属于证人范畴。其次,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分析,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与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样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最后,从立法本意分析,如果不将威胁、引诱被害人、鉴定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纳入本罪的惩治范围,就会放纵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有违立法本意。本案中,被告人肖芳泉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贿买被害人的手段,引诱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荣宝逃避刑事追究,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实务要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应当包括被害人。案例链接:见《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载《刑事审判参考》(第一辑)。

3、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故意应如何把握

——注意严格区别与把握辩护人依法履行法定责任与妨害作证行为的界限。

情摘要:被告人张某,律师,为降低其代理案件当事人陈某的盗窃数额,采用诱导设问的方式,引诱证人李某作伪证。一审认定其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二审法院认为凭现有证据和已得证明的事实, 难以认定张某主观上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判其无罪。

​法院观点:刑法第306条第二款规定,“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 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其中,“有意”应理解为仅限于直接故意,即辩护人明知自己的妨害作证行为会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而积 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认定辩护人的主观故意,应注意结合个案的外部条件和辩护人的职责义务,判断辩护人是否存在“明知”的充分条件。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没有证据表明陈林鸿翻供时有充分条件可以使张某断定该翻供陈述是违背事实的,同样,被告人张某向证人李某取证时, 亦无充足证据证明张某明知李所作的是虚假证言。

实务要点: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严格区别与把握辩护人依法履行法定责任与妨害作证行为的界限。虽然豁免辩护人履行职责中一切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是不适当的,但不适当地扩大辩护人应负法律责任的范围,势必会限制、甚至变相剥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从而妨害律师履行职务,影响刑事诉讼法任务与目的的实现。

4、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否以发生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

​案情摘要:被告人刘某系南京某律所律师,其在受委托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分别找证人田某、钱某等调查时, 引诱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并将其收集的证据材料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提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致使法院没有当庭认定钱某向李某行贿 8000 元的犯罪事实,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一审判定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只要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实施了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犯罪。至于证人在威胁、引诱下改变了证言或者作了伪证,是否足以或者已经导致案件处理或者裁判错误,如是否已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追究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等,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而“情节严重”只是辩护人妨害作证行为已构成犯罪的量刑情节。

本案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李某受贿一案的辩护人期间,故意引诱证人田某、钱某等违背事实提供虚假证言,并将明知是虚假的证言在开庭审理时出示 ,虽然法院并没有因刘某的妨害作证行为而宣告李某无罪,但刘某的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实务要点: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辩护人故意引诱或者威胁证人作伪证、改变证言,但情节显著轻微如证人坚持如实作证,或者辩护人最终没有将取得的虚假证言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辩护人就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5、 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指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辩护人常常需要积极开展工作,取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这就很容易产生辩护人不择手段开脱、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表象,使人误以为其从事了参与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的行为。因此,仅凭辩护人调查取证的积极态度和某些取证行为来推断辩护人的主观故意,很容易得出片面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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